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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晋综示发[2018]54号)
发布日期:2018-04-17 00:00 浏览次数:4963 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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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关于印发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的通知

 晋综示发[2018]54号


示范区各园区、入区企业、有关单位: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已经示范区管委会批准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2018年4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和《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0号)等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区辖区内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调解组织受理以下劳动人事争议: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四条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示范区人力资源部负责指导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由示范区人才引进交流服务中心具体承办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规范示范区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二)推动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

      (三)组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培训;

      (四)建立调解组织受理登记、调解处理、工作规程等制度,提升调解工作能力。

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

       第一节调解组织

  第六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基地、楼宇等服务机构依法设立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三)各园区事业服务中心依法设立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四)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

  第七条调解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工作;

      (四)聘任、管理调解员,组织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五)协助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调解组织应设有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配备2名以上稳定的专(兼)职调解员,互为AB角。调解室应悬挂和使用国家统一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挂徽及标识。

      调解组织应规范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调解员行为规范、明确调解组织岗位职责、工作职责、登记制度、回避制度、例会制度、回访制度、文书及档案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应急处置制度等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九条调解组织应建立调解员名册制度,公开调解员名单,接受示范区人才引进交流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定期向示范区人才引进交流服务中心报告案件调解等工作情况。

        第二节调解员

  第十条调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

  (二)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

  (三)熟悉劳动人事法律知识,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备沟通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调解员的聘期、工作职责,由调解组织确定。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三条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做到耐心细致、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并佩戴徽章。

  第十四条调解员在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得收受财物、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调解员出现上述行为的,调解组织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为调解员。

第三章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向调解组织口头或书面提出,并应提交当事人基本信息、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事实理由。

对于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调解组织应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对调解申请是否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调解组织管辖范围以及申请主体和请求事项是否明确等方面进行审查,同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且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安排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或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调解组织应注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可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十八条调解组织安排调解,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复杂争议,可由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与争议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争议公正处理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时一般不公开进行,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应向当事人阐明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促使各方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应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参与调解,应听从调解员安排,自觉遵守调解纪律,如实陈述事实,尊重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将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及调解结果等调解情况,记入笔录。

  调解笔录应由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未签名或盖章的,调解员应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及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和调解组织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调解协议达成后,调解组织应及时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

  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调解组织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七条调解组织应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调解不成或不宜继续调解的,应终止调解并予以记录,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

  第二十八条调解组织应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调裁衔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可以向其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明确告知调解组织地点及联系方式。

  经引导后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办理。

  当事人不同意由调解组织调解的,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

  第三十条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在开庭之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收到示范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后,调解组织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机构应恢复审理。

  第三十一条调解组织调解重大、疑难、复杂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以指导。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告知当事人可自愿向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审查确认。

  当事人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审查确认申请。

  示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自受理审查确认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不予审查确认:

  (一)不属于本办法中调解组织受理范围的;

  (二)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五)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当事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不具有调解委托权限的;

  (七)当事人要求变更协议内容或协议内容不明确的;

  (八)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表示反悔或要求撤回仲裁审查确认申请的;

  (九)其他不符合仲裁审查确认条件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转型综改示范区管委会

2018年4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