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从事 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依法开展 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 人力资源服务 行业协会 加强 行业自律。
第二章 行政 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 在 市场主体登记 办理完毕 后,依法向 住所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行政 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 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聘会、 开展网络招聘服务、 开展高级人才寻访(猎头)服务等 经营性活动 。
第六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 、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
(三)有 3名以上 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 申请 行政 许可。按照一般程序 申请 的,应当向 住所 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
前款规定的 申请材料通过政务信息共享 可以 获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 。 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 申请 的,只 须提 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人有 较 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 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八条 按照一般程序申请 行政 许可 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 行政 许可决定 。 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 行政 许可 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 行政许可 决定。
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作出准予 行政 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 颁发 、送达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 行政 许可 书面决定 的,应当说明 理由, 并 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开展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 业务 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 住所 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事项包括 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服务 范围等。
备案事项齐全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予以备案 , 并 出具 备案 凭证 ,载明备案事项、备案机关以及日期等 ;备案事项不齐全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开展 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 业务 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 的 规定。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纸质证书 样式、编号规则以及电子证书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 住所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书面 报告 事项包括 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 以 及分支机构 名称、 负责人姓名、住所地、 服务 范围 等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出具收据,载明书面报告的名称、分支机构名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 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 住所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或者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管辖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书面报告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 行政 许可、办理备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 申请 行政 许可和 办理 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 ,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提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 行政 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 ,并提供查询服务 。
第三章 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 的 ,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 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 的 ,应当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材料存档备核。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 证明。
经办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委托关系,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可以依法通过 企业 银行结算 账户等途径确认。
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 管理规定》等 法律、法规 、规章 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
(二)为无合法 证照的 用人单位提供 职业中介 服务;
(三)介绍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就业;
( 四 )为无合法 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提供 职业中介 服务;
( 五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六) 介绍 用人 单位、 劳动者 从事违法活动;
( 七 )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 八 )以开展 相关 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 九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应当 标注有效期限或 者 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网络招聘会,除遵守 前款 规定外,还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网络招聘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 、 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 和 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 和 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 的 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 劳动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 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 情况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 ;应当 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因业务需要 ,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的 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发现 用人单位、与其合作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存在 虚假招聘等违法活动的 ,应当 保存 有关 记录,暂停或者终止提供 有关 服务,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以 及 有关 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 等信息 。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 网络招聘服务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 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 可用性 。招聘信息、服务信息 应当 自服务完成之日 起保存3年以上 。
第二十 六 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 依照《网络招聘服务管理 规定 》第十三条的规定 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 七 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 个人 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 个人 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 收取押金,或者 以担保 等 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
第二十 八 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 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 九 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 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 ,不得采取 垄断 、不 正当竞争 等手段 开展 服务 活动。
第三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 可以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 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 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示。
对 按照 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证 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 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或 者办理 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 监督管理 职责。
在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 办理 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 ,或者未经行政许可、未备案, 违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多个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对违法行为 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 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 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新型监管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行政 许可 、备案 的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 应当健全 监督管理 协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 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 经营情况 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 其 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诚信典型 树立 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 有关举报投诉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可以 依法撤销 行政 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 行政 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行政 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 发现存在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 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 , 情况属实的, 依法 撤销 行政 许可。相关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 其 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 门 可以将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行政许可时间等通过政府网站 向社会公示,公示期 为 45日。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可以作出撤销 行政 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行政 许可注销手续: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经营 的 ;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 行政 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 行政 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 行政 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 三十九 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 一 款规定,未 经 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 二 条、第十 三 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 登记 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 五 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一 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 和 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 七 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 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为无合法证 照 的用人单位提供 职业中介 服务 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 七 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依照 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 为无合法 身份证件的劳动者 提供 职业中介 服务 ,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 七 条第( 六 )( 七 )( 八 )项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八 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二 条、第二十 三 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 依照 本规定第 二十 五 条 第一款 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 依照 本规定第二十 六 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 依照 本规定第三十 四 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 五 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 七 条 第一款 规定,向 个人 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 个人 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 七 条 第二款 规定,向个人收取押金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 九 条 规定 ,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法律、法规的 规定 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 行政 许可决定 的 ;
(二)在办理 行政 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的 ;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 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违反本规定 ,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对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从事 人力资源服务活动 的 行政许可 、 监督管理等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 和 国务院 决定等另有 规定 的, 依照 有关规定执行 。
第 五十 条 公共 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 , 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 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 依照 本规定执行。